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艷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方要求我的賠償必須含強制險,我當天開庭明明有要求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故請求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9年12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年12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上開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兩造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且兩造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