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劉冠甫相 對 人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彥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彥睿(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即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相對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朱復全之繼承人即朱旌緯、朱品頤及朱彥睿等3人未辦理朱復全持有相對人之股權登記,且未改選相對人董事,向主管機關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本件因相對人前於104年10月19日向聲請借款未清償完畢,因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朱復全之繼承人之一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朱復全已於111年5月30日死亡且未改選,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朱彥睿為朱復全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於朱復全死亡前與朱復全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樓,朱彥睿與朱復全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佩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