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不服鈞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饒金鳳、法官徐玉玲及吳幸娥,其有收受相對人之債權承包人好處之重大嫌疑,對審判不公平公正,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第18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迴避,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聲字第138、13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7月20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見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7頁),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業經本院調閱抗字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所為更正裁定,核屬本院合議庭依法所為裁定,尚難謂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觀臆測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依法應予迴避,亦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