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盧龍山相 對 人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2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6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將其對小額事件之上訴,誤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予以准許。況上開小額事件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管理費新台幣83,328元本息而已,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資產,聲請人並無給付困難,自無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