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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救助人黃鵬榮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因受救助人黃鵬榮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墊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鵬榮之聲明異議事件,係針對本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是有關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自屬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待「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始得為之,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始應由國庫墊付選任律師之酬金。惟查,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目前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自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有關律師酬金由國庫墊付之要件,尚須符合徵收而無效果之情形,聲請人對此亦未釋明之。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墊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