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柯秋子代 理 人 施立元律師相 對 人 彭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之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773號案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一經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本院已有11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3日聲請人簽立相關資料及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影本,堪以認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又聲請人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70萬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6,700,000×5%(4+4/12)=1,45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146萬元為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