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本案訴訟事件承辦書記官李育真(下稱書記官)於歷次開庭中,有未在筆錄上核實完整記載聲請人聲明或陳述內容,以及記載聲請人所未為陳述內容之情事。又本案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經聲請人多次聲請閱卷後,書記官明知另案卷宗附有光碟3片,且新北地檢未限制聲請人得閱覽其在另案中自行提出之光碟,竟屢次故意扣住其中光碟2片,僅將其餘損壞之光碟1片(下稱系爭光碟)供聲請人閱覽,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閱覽上開光碟內容。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即多次聲請交付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證,然書記官於111年9月30日始以掛號通知聲請人付費領取電子卷證,致聲請人多次負傷往返奔波閱卷,且書記官多次未依規定通知聲請人閱卷,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到場閱卷時,因書記官未按期將相關資料附卷,致卷內資料日期僅至111年9月27日,均妨害聲請人之閱卷權利。另書記官因故意損壞系爭光碟,並操弄相關法庭錄音設備,致聲請人收受法庭錄音光碟後,因聲音微弱而未能辨識內容,藉此湮滅法庭錄音,而書記官上開諸多不當行為,已涉犯相關刑事罪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所記載者為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內容,縱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事件之筆錄內容與聲請人之陳述有出入,而爭執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或認有缺漏不實,聲請人亦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尚難據此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時,經調取另案卷宗,並函詢新北地檢
得否由聲請人燒錄複製另案卷宗所附光碟3片後,業由新北地檢函覆另案卷宗內所附光碟除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外,如有調查之必要,建以當庭勘驗、檢閱之方式為之等情,有新北地檢111年8月18日新北檢增宏109醫偵41字第11190891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事件卷【下稱本案卷】一第491頁);參以另案偵卷所附光碟3片中,因僅系爭光碟置於聲請人寄與新北地檢之信封中,而可得辨識為聲請人所提供新北地檢之資料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5頁);佐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時陳稱:「【問:就上開偵查卷,請問原告想要燒錄的資料為何?(提示偵查卷證物並告以要旨?)】聲請人:信封是我的,內容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5至16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閱卷時,書記官僅提供另案偵卷中之系爭光碟乙節縱令為實,然書記官因另案偵卷所附光碟3片中,僅有系爭光碟置於聲請人寄與新北地檢之信封中,可得辨識為聲請人斯時自行提供之資料,而僅提供系爭光碟,以避免在未能確認之狀況下,誤行提出非聲請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光碟以供燒錄,而有違新北地檢上開函文建議辦理意旨,尚非無憑,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時,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光碟3片中,何者屬其在另案中自行提出而欲燒錄複製之資料,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書記官延遲交付電子卷證,且未依規定通
知聲請人閱卷,並按時將近期資料附卷等詞。然聲請人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後,書記官尚須視本案訴訟事件進行時程,將紙本卷證送掃描作業中心予以電子化後,再行交付電子卷證,其作業流程尚需一定時間,且聲請人聲請閱卷及交付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證後,書記官亦有通知聲請人閱卷,並付費領取電子卷證,此亦經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至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未及時將近期資料附卷、通知閱卷或交付電子卷證乙節縱令為實,亦僅屬行政作業上之遲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執此逕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復查聲請人雖另主張書記官故意損壞系爭光碟,並操弄相關
法庭錄音設備,藉此湮滅法庭錄音等詞。然系爭光碟縱在聲請人於另案中寄出時尚非屬損壞無法讀取狀態,惟系爭光碟自寄出後,其中非僅書記官一人曾保管系爭光碟,自難單憑聲請人嗣後閱卷時,發現系爭光碟已然損壞乙節,遽認係由書記官故為損壞。又聲請人收受法庭錄音光碟後,縱認法庭錄音效果未佳,亦非必係其所主張因書記官操弄相關錄音設備所致。是聲請人就其主張書記官故為損壞系爭光碟及操弄相關法庭錄音設備,藉此湮滅相關證據及法庭錄音,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非有據。㈤從而,聲請人並未指出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情事,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