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張繼聖代 理 人 鄭錦堂律師相 對 人 林正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〇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〇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9057號本票裁定,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918,298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00元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上開票據債務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於急迫情形下及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事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1日,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918,298元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1年7月21日之本利合共計2,935,568元(參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公司之存款,已扣得2,968,376元(含手續費250元)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公司函復可參,則聲請人之上開存款既經相對人聲請查封在案,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合共計2,935,568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18,298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
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63,248元(計算式:2,935,568×6%×13/3=763,247.6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佩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表請求項目 請求項目試算表 總計給付金額 2,935,567.93
1 利息 2,918,298 111/6/16 111/7/21 (36/365) 6% 17,269.93 小計 17,26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