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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顏達修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陳東華

鄭德坤

鄭德宗

陳雨成洪文賢陳彥明陳施秀鳳陳世賢陳世勵陳世章陳茂男

陳雅慧

陳登志陳登貴陳登吉陳碧蓮陳秋綾陳致祥

陳致杰陳鈺涵

陳致全陳米月

陳小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東華等人間聲請訂立停車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下稱系爭停車位)成為共有人,詎相對人竟藉故更換出入口門鎖,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其用益權受到剝奪,該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停車位訂立管理辦法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可知依第2 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倘共有物之管理,非經共有人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縱認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因系爭停車位出入口遭相對人更換門鎖,禁止其使用系爭停車位,致用益權遭剝奪為由,請求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訂立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辦法等語,並佐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與第三人陳佳榮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占用系爭停車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目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節為真。惟據聲請人民事陳報(五)狀所載,兩造就系爭停車位自始即無何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方式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故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訂立停車位管理辦法,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