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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洪俊欽上列聲請人與張紅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5分準備程序之錄音及錄影資料,惟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於判決前除去錄音紀錄,上開法庭錄音自難謂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