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吳張淑真輔 助 人 吳仰企相 對 人 楊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85號事件審理,然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倘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而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9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此提起確認公證書無效訴訟,且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事件,上開事實固屬實在。然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而本院前於111年2月21日即已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此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致該裁定尚未確定,然衡諸本件聲請與前案聲請均係針對同一執行程序,且所據之資料均屬相同,另聲請人於本件並未陳述本件有何須更行裁定情形,是本院既已裁定如上,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