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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朱旌緯代 理 人 林長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彥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彥睿(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住○○市○○區○○路○段○號五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八三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即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相對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朱復全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朱品頤及朱彥睿等3人未能共同推出遺產管理人以辦理朱復全持有相對人之股權登記,且未改選相對人董事,向主管機關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本件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朱復全之繼承人之一朱彥睿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遞狀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朱復全已於111年5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復查無朱復全生前曾指定股東一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堪認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朱彥睿為朱復全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於朱復全死亡前與朱復全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朱彥睿與朱復全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