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張游春美
游美麗共 同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相 對 人 張峰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抵押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借款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聲請人二人業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分別向相對人張峰旗居住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清償提存五百萬元,即已清償提存一千萬元。聲請人於清償提存後以債務清償完畢為原因向鈞院提起民事塗銷抵押權訴訟,然相對人仍提起本案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該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均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固謂已清償提存1,000萬元,應以五年法定遲延利息25
0萬元為計算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是否已清償1,000萬元及利息為多少一節,應屬本案訴訟審理事項,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所得確定之事。從而,本件應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1,000萬元抵押債權為計算,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萬元×5%×(4+4/12)=2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1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