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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黎萬昌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入庭,為明瞭對造開庭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以利之後上訴狀撰寫及需要,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