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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江政宏相 對 人 林合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2),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2),該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賠償金合計55萬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萬3,000元,意即相對人所獲之賠償金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遂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上開住所,經郵政單位於111年5月13日通知招領,相對人逾期招領致該通知書遭退回,迄今逾期未繳該回饋金,而依本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理由三之內容,相對人確實居住在該住所,是相對人無正當事由而未領取該通知書,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聲請人預付酬金領款單、聲請人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1年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影本、台北分會寄送通知書之郵政普通雙掛號及收件回執等文件為據,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