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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戴靜惠相 對 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仲傑脅迫聲請人簽發,聲請人已全數歸還,但劉仲傑仍不願歸還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執行,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另案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838號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4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爰審酌上開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及程序費用,算至聲請人111年2月14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1萬5,836元未受償(計算式如附表),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8萬5,397元【計算式:111萬5,836元×5%×(3+4/12)=18萬5,973元】,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9萬元後,得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本金100萬元+109年4月30日至111年2月14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萬7,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8,000元=111萬5,836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