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呂昕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聲請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6 點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然最後一次開庭卻回答為80幾萬元,則聲請人之裁判費已溢繳,請求核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回原單位三重分公司任職。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合法資遣費、合法資遣之預告期工資,服務期間加班費及被告拒絕在勞資調解(110 年9 月27日)前給予聲請人成績等證明,讓其謀生的賠償。二、恢復僱傭關係存在,由相對人執行調分點處理。」,因此,本院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回復職務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 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3000元,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0,000元)。又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因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元(33000X12X5=0000000),應繳裁判費為2萬602元,經減免3分之後,應繳6867元,先位聲明第二項10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900元,二者裁判費合計1萬7767元
(二)聲請人起訴時之備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聲請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聲請人備位聲明僅陳稱被告應支付其合法資遣費、合法資遣之預告工資、在職期間加班費等語,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聲請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故聲請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聲請人起訴時提出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請人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前所述。
(四)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復職日起按月給付薪水3 萬3 千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資遣費新台幣44萬2449元、預告工資新台幣16萬4778 元如111 年1 月24日書狀所載(見111年5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503頁)。本院再於111年11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再確定訴之聲明如同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所載(見本院卷2第112頁),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變更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之內容,已生先位聲明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並無理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