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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李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已於本院結案,就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判決與裁定未審理部分應予退費,爰聲請返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0元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7年11月19日,以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前以108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予以受理。嗣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法制局之請求(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之請求(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對法制局、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其應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審理在案,嗣因系爭國賠事件中就原告對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請求部分,業經系爭國賠事件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此部分僅有系爭裁定可供原告聲請再審,遂經本院另分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審理,本院進而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在案;至系爭國賠事件中原告對法制局請求部分,則係對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審理,進而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再審之請求,實均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審理進而裁定在案,聲請意旨遽稱未經本院審理,顯非可採,是本院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