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張淑真相 對 人 楊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96號公證書暨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公證書無效事件,故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285號民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該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
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違約之日起民國111年1月21日起,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查封登記,相對人就上揭金額均未受償。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近期內之每坪交易金額為30.89萬元,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依此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約有757萬元,而已高於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故倘附表不動產經執行後,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即其聲請之執行金額。又聲請人訴請之上開民事確認之訴,其訴訟價額經核定為2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請人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得以受償之250萬元及每萬元每日之違約金5,000元之利息損失為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2,708元【計算式:(2,500,000元+5,000)×5%×4.333年=54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 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山 0000-0000 320.88 1000分之5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61.92 陽臺:6.2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