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張茵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酬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1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43),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聲請人經審查決定准予相對人民事通常程序號第一審程序之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43,下稱系爭扶助案件)並指派律師在案。嗣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認定相對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相對人不符無資力標準,故於111年5月30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之扶助,系爭扶助案件並已於同年8月2日撤銷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扶助案件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經通知後,於111年9月13日主動向聲請人申請分期付款,並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款項1萬元,惟第二期款項1萬元需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業已書面通知相對人應依期清償,詎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後迄今未交還該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尚未清償之1萬元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扶助案件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撤銷金分期繳納申請書、繳納第一期款項證明、撤銷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自堪採信。是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返還酬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