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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李瑞發相 對 人 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執行拍賣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94號事件受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聲請,有該裁定影本附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2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內可稽,然該裁定因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訛,相對人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況兩造間現並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存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屬實,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自無從就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