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金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為原告三官大帝(公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二橋里里長,身為原告三官大帝(公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三官大帝(公廟)在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一案顯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並經合法代理,惟鈞院倘對於原告三官大帝(公廟)之合法代理有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文龍律師、董幸文律師為原告三官大帝(公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查,原告三官大帝(公廟)於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三官大帝(公廟)自無從由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