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簡子喬相 對 人 吳長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債務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 ×(3+4/12)×5%=1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