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1年2月21日庭期,證人郭峻男至本院作證,惟證人郭峻男最後的證述內容,就系統定購單的部分,該次庭期筆錄並未就證人郭峻男完整的證述內容繕打入筆錄,為核對筆錄與證人證述內容有漏載之處,並聲請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返還價金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