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洪志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天昊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法條所定3 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天昊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受理在案,茲因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並經其簽名確認,此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第95至96頁),且相對人應天昊等5人當庭未提出異議或迄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生撤回之效力甚明。況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撤回起訴後,本院亦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新北院霞民圓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函通知聲請人得於撤回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通知業已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通知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第97至98頁),是聲請人迄至111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越前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