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朱大維相 對 人 裕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輝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6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裕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萬家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事宜,且參其登記資料並無其他董事,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且萬家寶之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萬家寶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萬家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萬家寶之各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10、514、740號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許輝煌為相對人公司之前員工,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有相當之了解,且現經營皇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亦從事同類業務。本件聲請人具狀建議由許輝煌為相對人公司之特任特別代人,許輝煌亦有意願,又其同案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美珍亦屬舊識,與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