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進吉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二三一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41萬2,271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5萬5,992元(計算式:10,412,271元×(4+4/ 12)年×5%=2,25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5萬5,992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