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上訴人余普峰與被上訴人李東隆間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受選任為李普峰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定確定在案。而依上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余普峰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聲請本院墊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余普峰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聲請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查,本件未經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未能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余普峰請求給付,亦無徵收無效果之情。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