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明香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紅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為被告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翠亨邨管委會)提起之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下稱系爭訴訟),因聲請人當選相對人第19屆主任委員,無法於系爭訴訟中行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權,故聲請選任相對人第19屆副主任委員林龍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111年2月1日起,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管理費優惠案」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決議既已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翠亨邨管委會乃為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設立之組織,則翠亨邨管委會於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提起之系爭訴訟中,立場自與聲請人相互衝突,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有於系爭訴訟中無法行使其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決議作成時,翠亨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許子芸,其參與系爭決議作成之過程,惟許子芸於本院訊問時委任黃紅玲為代理人表示其年事已高,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而黃紅玲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為翠亨邨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翠亨邨管委會第18屆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其對於系爭訴訟所涉管理費減免優惠紛爭,係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瞭解,併酌以黃紅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認黃紅玲應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情形,並可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訟,爰選任黃紅玲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選任翠亨邨管委會現任副主任委員林龍誌為特別代理人,然林龍誌於本院訊問時委任林秉政為代理人自承其與聲請人為姻親關係,且稱對於特別代理人人選並無意見,同意由法院決定等語,則林龍誌因其與聲請人間親屬關係,並無顯然優於黃紅玲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為保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意見於系爭訴訟之完整表達,認仍應由黃紅玲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妥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