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宋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聲請人仍應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由法院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立法理由、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等,如為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應許可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筆錄,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事件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須藉由上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其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其另有何其他事件或案件,亦須經交付上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其始得在其他事件或案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是本件聲請人全未說明其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依此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供法院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逕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