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林大為
謝美櫻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及現金7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80萬元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5張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0號、109年度聲字第33號、109年度存字第505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號 存單號數 面額 1 ○○○○○○○○○○○○○○ 新臺幣壹佰萬元 2 ○○○○○○○○○○○○○○ 新臺幣伍拾萬元 3 ○○○○○○○○○○○○○○ 新臺幣壹拾萬元 4 ○○○○○○○○○○○○○○ 新臺幣壹拾萬元 5 ○○○○○○○○○○○○○○ 新臺幣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