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吳思賢相 對 人 黃欒磊即黃傳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捌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二一、○○○○○○○─A─○二八、○○○○○○○─A─○○六),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A-021、0000000-A-028、0000000-A-006)。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1,710元之利益,而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0萬5,649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9萬元,繼相對人不服該審查決定並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減免為8萬元確定,惟相對人收受覆議審查決定通知書後,逾期未繳納回饋金。嗣聲請人臺北分會已於110年12月29日再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逾期迄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8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成本支出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繳款收據、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臺北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