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楊鈺筠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聲請人仍應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由法院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筆錄有無漏載並需聲請更正之處,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第128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等見解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法院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事件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須藉由上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其始足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本院無以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上開請求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