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2號原 告 林博祥訴 訟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被 告 林姵妤兼法定代理人 阮碧簪
林博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樓頂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阮碧簪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1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7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建物屬頂樓增建物,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樓頂上、其坐落土地、建物使用面積、房屋現況及其周遭環境、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善程度均與系爭4樓房屋面積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系爭4樓房屋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又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91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119元,系爭4樓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4樓房屋總權利面積為73.5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4.32㎡+陽台面積9.24㎡=73.56㎡)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47至6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1,029元(參佰陸拾捌萬壹仟零貳拾玖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即系爭4樓房屋面積73.56㎡×100,000元/㎡-系爭4樓房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104.91㎡×140,119元/㎡×權利範圍1/4=3,681,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