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王秀玲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1樓面積長55.6公分、寬17公分約為0.307平方公尺,2樓面積長55.6公分、寬57公分約為1.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據(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6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92元(計算式:147,000元/㎡×1.336㎡=196,3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