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盧鳳英
盧道清盧道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原告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盧鳳英及原告盧道高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因系爭土地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尚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