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4號原 告 汪淑娥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即討論事項案一及案二),應予撤銷。㈡確認承石公司於111年7月2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即討論及承認事項)無效。㈢被告朱玉美應將新臺幣(下同)236,09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承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各以1,650,000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6,093元。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6,093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236,093元=3,536,0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