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 告 李桂芳被 告 王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將福斯汽車、車型GOLF CL140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車輛為2019年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且為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市價約為6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車訊雜誌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