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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0號原 告 朱江春綢被 告 苟永珍

朱嘉駿朱嘉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