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 告 游金章
游金聰被 告 游信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書乙紙應予以解除。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及自87年9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解除上開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買賣契約所示之價金為斷,即10,440,000元,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可佐。
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76萬元,核屬為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應為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1項聲明利益核定為10,440,000元(壹仟零肆拾肆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872元(拾萬零參仟捌百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