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 告 陳契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等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楊靜怡之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楊靜怡之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間應撤銷民國110年7月14日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被告財政部應將系爭土地依照110年7月14日賣給被告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楊靜怡等5人買賣價格轉賣給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800元[計算式:(11+14+17+22+20)平方公尺×3,200元=2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