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林乙立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黃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平台上之二層樓增建物(即6、7樓)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05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價值核算。至訴之聲明㈡㈢分別係請求回溯過去5年及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頂樓平台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為91.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9,46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91.9㎡×公告土地現值167,000元/㎡樓層數5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