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0號原 告 王芳男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王鄭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700元,故其價額核定為11,633,814元(計算式: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700元/㎡×887.4㎡×權利範圍3/10=11,633,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