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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 告 陳素慧

陳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不存在,核其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事實而得一同起訴,但其訴訟利益仍屬各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