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 告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林峻煒
林武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峻煒、林武一應分別將座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並將佔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峻煒、林武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暫估300平方公尺(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佐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2,92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87萬6,000元(計算式:202,920元×300平方公尺=60,87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萬7,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