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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3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 告 周方平被 告 黃于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容記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標的物之範圍為何,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所欲請求返還物品及金額為民國111年6月2日民事抗告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