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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王根地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469080號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14,116,245元。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16,245元(壹仟肆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6,256元(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新臺幣) 應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2,100元 2,679,625元 (計算式:4,365㎡×22,100元×1/36=2,679,625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2,100元 1,309,425元 (計算式:2,133㎡×22,100元×1/36=1,309,425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500元 104,653元 (計算式:137㎡×27,500元×1/36=104,65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2,100元 1,644,608元 (計算式:2,679㎡×22,100元×1/36=1,644,608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500元 20,625元 (計算式:27㎡×27,500元×1/36=20,625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22,100元 2,292,261元 (計算式:3,734㎡×22,100元×1/36=2,292,261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7,500元 3,491,736元 (計算式:4,571㎡×27,500元×1/36=3,491,736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100元 308,172元 (計算式:502㎡×22,100元×1/36=308,172元)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7,500元 1,782,153元 (計算式:2,333㎡×27,500元×1/36=1,782,153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100元 223,456元 (計算式:364㎡×22,100元×1/36=223,456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9,200元 237,378元 (計算式:218㎡×39,200元×1/36=237,378元) 1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7,500元 22,153元 (計算式:29㎡×27,500元×1/36=22,153元) 合計 14,116,245元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