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 告 蔡旻琪被 告 張睿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