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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8號原 告 蔡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李家菊」之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李家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