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張憲璋被 告 廖德發
廖維恒廖文健(原名:廖國建)
廖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且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則系爭土地面積為261.56平方公尺,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1,4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9分之2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萬8,841元(計算式:261.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萬1,400元×2/9=356萬8,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1,40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3萬4,600元(計算式:1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萬1,400元=853萬4,600元)。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0萬3,441元(計算
式:356萬8,841元+853萬4,600元=1,210萬3,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